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篇,供大家参考。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2
第六条 省*和*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
第七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与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统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下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受上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并报*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由所属地级以上市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提出划定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门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二)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三)*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资金保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用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医疗联动机制,协调做好海上伤病员的医疗救治、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工作。
(六)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七)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渔政船艇和协调渔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查找、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中央驻粤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发布有关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航行警告;负责查找、提供有关船舶的详细资料。
(二)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三)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船舶溢油应急清除等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搜救飞机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搜寻救助飞机的加油以及停放问题。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移动通信定位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信息,以及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
(七)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信息;负责提供落水人员漂移轨迹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一条 驻军、*部队、海关等单位的船舶、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军队派出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联合搜救训练、演习的,兵力调动批准权限、组织指挥、宣传报道以及物资和经费保障等事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级海上搜寻救助体制、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和配套实施办法,加强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通信渠道的畅通,并根据应急需要及时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通信设备。
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为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获救人员的善后处理:
(一)获救人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的,由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获救人员为外国籍人员的,由其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人单位或者其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处理。必要时,由外事部门协调解决。
(三)对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的遇险获救人员,由*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投诉、举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篇扩展阅读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篇(扩展1)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全文3篇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全文1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的,可以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者*指定的其他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听证,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全文2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机关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全文3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的,可以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者*指定的其他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听证,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篇(扩展2)
——最新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3篇
最新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
最新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2
第六条 省*和*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
第七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与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统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下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受上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并报*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由所属地级以上市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提出划定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门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二)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三)*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资金保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用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医疗联动机制,协调做好海上伤病员的医疗救治、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工作。
(六)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七)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渔政船艇和协调渔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查找、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中央驻粤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发布有关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航行警告;负责查找、提供有关船舶的详细资料。
(二)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三)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船舶溢油应急清除等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搜救飞机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搜寻救助飞机的加油以及停放问题。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移动通信定位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信息,以及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
(七)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信息;负责提供落水人员漂移轨迹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一条 驻军、*部队、海关等单位的船舶、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军队派出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联合搜救训练、演习的,兵力调动批准权限、组织指挥、宣传报道以及物资和经费保障等事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挥。
最新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3
第三十五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及港澳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省区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上级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市、县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上搜救机构派遣航空器进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开展搜救行动,应当向省海上搜救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与台湾地区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情况上报*海上搜救中心,由*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搜寻救助行动,或者在*海上搜救中心的授权下,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与台湾搜救部门直接联系并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篇(扩展3)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 (菁选3篇)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1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海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向海上搜救中心备案,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险情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险情的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险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专业搜救协调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保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的单位应当指定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或者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的.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或者演习。举行综合海上搜寻救助演习的,应当将演习方案向本级人民*及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处理较大级别以上海上险情,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不足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二)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三)海上搜寻救助训练及演习;
(四)海上搜寻救助宣传及技能培训;
(五)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的购置与维护;
(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贡献突出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七)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社会力量的适当补助和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
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沿海县级人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及保护。
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台湾地区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
(一)定期组织*海上搜寻救助交流研讨;
(二)定期开展*海上搜寻救助演练、演习;
(三)畅通*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通报渠道,推动信息共享;
(四)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协同合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省际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沿海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2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地震、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救助要求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核实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同时按有关要求向本级人民*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所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并向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自救。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指定现场指挥负责指挥、协调现场搜寻救助行动。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
第二十八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或者继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将危及参与搜寻救助人员和搜寻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上述情形消失时,应当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三)遇险人员已成功获救或者险情已经消除;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二条 需要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需要与台湾地区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按照就近原则及有关合作机制开展。
第三十三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
省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传播、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3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的,或者发现误报后未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设施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设施未经批准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处罚。
误报、谎报、故意夸大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导致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被指定的搜寻救助值班船舶、航空器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活动的;
(三)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现场指挥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篇(扩展4)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全文3篇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全文1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厂、矿、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然村、居民区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厂、矿、场要设立调解小组或配备调解员。
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可在已形*口集居的工业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属下工厂、企业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调解小组由三人组成,设小组长一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员及分工,要张榜公布。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年龄过大、兼职过多、工作调动或户口转移等情况,造成不能任职或不利于工作时,由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全文2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容易激化或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地区之间调解组织不协调时,由有关的司法助理员共同商量解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有利进步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对于简易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纠纷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据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笔录,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的,也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内容:
(一)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书应一式多份,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须单位协助督促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要送达有关单位留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接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责成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当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全文3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各级人民*应当给予记功、奖励,具体做法可按照《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乱纪的调解员,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篇(扩展5)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全文3篇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全文1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规定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出厂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生产者应当在省*机关消防机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消防产品的质量,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在省*机关消防机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购买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对消防产品供货来源,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并留存购买凭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涉及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消防产品施工、安装质量。
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消防产品前,应当现场核查消防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供货来源等内容,消防产品经现场核查发现与实际不符的,不得施工、安装。核查记录应当存档。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施工、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查验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对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施工、安装。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灭火药剂等。
第十九条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保养单位和质量检验机构成立行业组织,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维护行业诚信,履行消防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接受有关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查处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者。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投诉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年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查处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部门职责范围以外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在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进行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各级*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本省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安全预警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确定的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消防产品前,抽样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监理单位应当对抽样过程进行监督。
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种类、型号及数量,由省人民*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消防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合格证明文件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机关消防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部《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对监督抽查的消防产品实施现场检查判定。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检查判定的,应当现场检查判定,并将检查判定结论送达被检验人。
被检验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查判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检验。*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人。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不能现场检查判定的,*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抽查的样品由被检验人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机关消防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样品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人对*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消防产品,*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人承担。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篇(扩展6)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一节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七)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均工资水*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均工资水*;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九条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二)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
(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由企业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就未通过事项听取和收集职工的意见,与企业协商代表进行补充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增资减资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
第四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方和企业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有序、*和的原则,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二条在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职工方与企业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职工和企业应当履行。
第三十三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五条经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调仍未能解决争议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派出人员或者从集体协商专家名册中指定人员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各级人民*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展集体协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电视、公共卫生、医疗、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产、停业,或者职工影响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当地人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责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指导和督促双方开展集体协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企业有关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职工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职工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布的命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的意义
第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处于弱势而不足以同用人单位相抗衡,因而难以争取到公*合理的劳动条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规定集体劳动条件,集体劳动条件是本单位内的最低个人劳动条件。因此,集体合同能够纠正和防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过分不公*,使之比较公*合理,也使劳资双方在实力取得基本的*衡。
第二、许多在劳动合同中难以涉及的职工整体利益问题,可通过集体合同进行约定,如企业工资水*的确定、劳动条件的改善、集体福利的提高等。根据工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这实际上就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
第三、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企业经营状况和社会经济形势等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那么可以通过集体合同调整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应当征求全体职工意见。因此,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实际上是将经济性裁员规范化,有利社会的稳定。
第四、劳动关系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劳动合同规定,那么每份劳动合同都将成为一本具有相当篇幅的小册子,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将成为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通过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全面规定之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即可,这样就会大大简化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会大大降低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由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具有上述作用,集体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合同的“母合同”。
第五,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职工的企业主人翁意识,实现*《劳动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立法宗旨,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优越性。
第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可以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劳动合同的调整中间增加集体合同的调整这一层次,实现对劳动关系的多方位、多层次调整。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同一般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对不同企业劳动关系的针对性比较强,同时也有利于消除或弥补劳动合同存在的某些随意性,给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一种新机制,从而使企业劳动关系更和谐、更稳定、更巩固,更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
第七,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工会在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使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能发挥得更直接、更生动、更有效,使工会的“*”职能实现法制化。
第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缓和和解决劳动争议和劳动矛盾,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减少和处理,有利于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企业生产经营的良好秩序,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全文3篇(扩展7)
——最新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最新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1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机关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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