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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全文,菁选3篇【通用文档】

时间:2023-02-03 10:36:02 来源:网友投稿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全文1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全文,菁选3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2023年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全文,菁选3篇【通用文档】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全文1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备案。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的其他野生动物,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与界线。

  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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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在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捕捉或者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在野生蛙类、蛇类和珍稀蝶类等集中分布区域应当设立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还应当报*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全文3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三十四条 依法猎捕和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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