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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登记费,土地权属登记日期(4篇)

时间:2023-05-29 16:12:02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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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登记费,土地权属登记日期(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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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登记费 土地权属登记日期篇一

农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土地所建住宅的占地。宅基地包含主建筑物(居住用房)和附属建筑、构筑物(如厨房、仓库、厕所等)、以及房屋周围为独家使用的土地。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出当地政府规定的合法用地面积标准。

一般来说,下列13种情况下不能批准宅基地:

1、农村村民不能一户建有两处住房。村民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不能再批宅基地。

2、批准的宅基地出租、出卖后,无权再申请宅基地。对于出租、出卖宅基地的,从出租、出卖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

3、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能申请宅基地。

4、农村村民申请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不能批准。

5、城镇、城市居民申请农民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的,不能批准。对于原是村民,后来“农转非”的,原在农村建设住房的,其房屋不得翻修重建,原则上应由集体收回。对于未收回的,可以出租或出卖给本村村民。

6、因分户原因申请宅基地的,如果原住宅超出批准面积的,可以原地解决的,不能新批宅基地;
如果原地不能解决的,原则上应该退出超占面积后,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无法退出超占面积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促使其退出超占面积。不退地也不交费的,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

7、申请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不能批准。

8、如果原有住房,虽然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但实际上住房长期空置的,不能再批准宅基地面积。

9、对于户口迁移的,在新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时,必须提供原住房所在地的国土、房产部门关于其宅基地已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证明文件,否则不能批准宅基地。

10、户口已经迁入,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不能在新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

11、户口已经迁出且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不能在原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

12、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即使因为分户等原因需要申请新的宅基地的,也不能批准。

13、农民宅基地,虽然使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必须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将被视为非法占地。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都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如果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不能批准宅基地。

土地权属登记费 土地权属登记日期篇二

如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权属转移,只有经过登记,才能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下文介绍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概念、类型、特点、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要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按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处理。

由以上规定可看出,变更登记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最基本的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概念

变更土地登记:

也称日常土地登记或经常性土地登记,它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的基础上,由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土地权利或主要用途发生变更而随时办理的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是由变更的具体项目决定的,它既可以是土地权属性质的变化,也可以是土地主要用途的变化。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是指经登记的土地权利,由于其中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权属发生变更或土地他项权利的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土地登记。内容包括:经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
经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内容变更;
经登记他项权利内容的变更。但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权属变更和土地他项权利内容的变更。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类型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是指,登记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调整土地发生了权属变更而进行的土地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和转让,但可以进行调整,而且其调整仅限于相邻集体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而进行的调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包括: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两种。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包括两种情形: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变更登记,其特点是使用权的主体、客体均未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内容;
因出售公有住房引起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其特点是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由单位变成职工个人,而且土地的使用用途严格限定为住宅。

出让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指经登记的出让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入股或转让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引起出让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企业将通过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

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指由于登记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土地登记。我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限制较多,权属变更仅限于以下三种类型:集体土地农用承包地的转包;
荒地拍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农民集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宅基地转让等。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他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保留其他利用土地方面的权利。目前,土地他项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和出租权。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是指对登记过的土地他项权利因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如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权属转移,只有经过登记,才能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下文介绍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概念、类型、特点、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要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按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处理。

由以上规定可看出,变更登记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最基本的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概念 变更土地登记:

也称日常土地登记或经常性土地登记,它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的基础上,由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土地权利或主要用途发生变更而随时办理的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是由变更的具体项目决定的,它既可以是土地权属性质的变化,也可以是土地主要用途的变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是指经登记的土地权利,由于其中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权属发生变更或土地他项权利的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土地登记。内容包括:经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
经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内容变更;
经登记他项权利内容的变更。但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权属变更和土地他项权利内容的变更。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类型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是指,登记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调整土地发生了权属变更而进行的土地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和转让,但可以进行调整,而且其调整仅限于相邻集体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而进行的调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包括: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两种。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包括两种情形: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变更登记,其特点是使用权的主体、客体均未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内容;
因出售公有住房引起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其特点是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由单位变成职工个人,而且土地的使用用途严格限定为住宅。

出让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指经登记的出让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入股或转让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引起出让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企业将通过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

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指由于登记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土地登记。我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限制较多,权属变更仅限于以下三种类型:集体土地农用承包地的转包;
荒地拍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农民集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宅基地转让等。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他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保留其他利用土地方面的权利。目前,土地他项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和出租权。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是指对登记过的土地他项权利因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特点

经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发生了变更。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以及集体土地的征用等,都是土地的权利人发生了变化。

经登记的土地权利内容发生了变更。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改为出让等。

土地权利变更必须有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土地权利变更必须具有依法变更文件。例如,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的变更登记,其具有法律效力的变更文件是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的批准文件以及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程序

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在土地权利发生变更后,土地变更的各方应按规定的时间持土地证书、有关土地变更的文件(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凡是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经变更各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变更各方共同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即失去权利的一方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获得权利的一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对不同类型的土地权属变更,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时限要求也不同,大致分为以三十日为限和以十五日为限两类。以三十日为限的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以十五日为限的是: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申请人递交的文件有: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人代表证明,同时提交法人代表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只须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无论法人还是自然人,凡是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要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代理人为法定代理人的不必再办土地登记委托书,而须提交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监护人证明。在申请代理情况下,应具有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变更地籍调查。变更地籍调查是实地查清变更宗地的位置、权属、界线、数量及其他情况,以满足变更土地登记的需要。与初始地籍调查相似,它分为变更权属调查和变更地籍测量。

权属审核。变更土地登记中,权属审核是变更土地登记的关键步骤。权属审核主要是对申请人及其权属来源的审核。对申请人的审核,主要对申请人资格进行查核,并审核申请人与变更批准文件中的主体是否一致。对权属来源审查,主要包括对初始土地登记证件进行形式审查和对变更依据进行审查。对变更依据主要审核:变更批准文件、合同书或支付凭证。同时还要审核变更批准单位是否有权批准变更;
变更土地登记使用期限及其用途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实际一致等。

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审核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书证原则。土地变更必须有原始证件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变更的书面证明作为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权属审核中,一旦发现初始土地登记中的错误,必须及时纠正。回避原则。审核人员不得参与和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权属审核。并案审核原则。在审核时要将相关的土地变更并案审核。土地权属变更,要将变更后的各权利人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并案审核等。

注册登记。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在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无误、报政府批准后,土地登记机关再进行注册登记,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归户册及土地证书。凡宗地的土地权利变更的,须更换土地登记卡。在新卡的备注栏内填写原土地使用(所有)者。原土地登记卡附在新卡的后面,并在原卡上注明该宗地的变更过程,以备查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在原卡上进行变更,不更换土地登记卡。

颁发证书。凡因土地权属变更的,要更换土地证书。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须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填制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权属登记费 土地权属登记日期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登记制度,保持地籍信息资料的现势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

(四)国有、集体土地主要用途(含地类,下同)变更。

(五)国有、集体土地他项权利变更。

第四条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

(三)负责变更地籍调查。

(四)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审核、报批。

(五)负责填写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审批表、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挠。

第七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二)城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3、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三)各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第八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一般登记程序

第九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依照变更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批准、变更注册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主要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均应在有关批准文件生效或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的合同书等证明材料

(四)原土地证书。

(五)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权属证明。

(六)原征用、划拨、占用土地批准文件。

(七)开发复垦、调整农业内部结构用地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分宗申请
若干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划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所在行政区土地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三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

(二)权属变更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类别和等级。

(三)土地权属来源的说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说明。

(四)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理由。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国家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收费的规定缴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土地证书应依法更换。《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更换。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出售、交换、赠与等转让行为和继承引起转移的、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经有管辖权的土地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持批准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和因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分别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因合同期满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合作搞建设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或将原有建筑物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店铺、商场的,均应申请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凡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混合宗地中分摊面积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因机构调整、企业撤销、合并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城市综合开发用地,开发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购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买卖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宗地合并或分割的,土地使用者应持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者的土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土地类别发生变化的,由土地所有者在每年10月31日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互换土地的,互换双方均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新办企业、事业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或者因购买房屋等引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逾期时间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两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但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由县级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执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土地管理人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利用职权,卡要财物、收取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包括通行、排水、地下埋设管线以及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权属登记费 土地权属登记日期篇四

土地权属登记知识

一. 土地权属确认。

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对土地权利进行审查核实并向权利人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一种行政行为,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和农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

二. 国有土地所有权确认。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确认,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四.农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所有权确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土地登记。

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土地坐落、用途、面积、使用条件、等级、价值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的簿册,以确定土地权属,加强政府对于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土地登记机关是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组织地籍调查,审核办理发证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由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接办理,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六.初始土地登记。

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同一时间内对一定范围的全部宗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进行集中、统一的登记,因此,又称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是变更土地登记的基础,通过初始土地登记建立起来的辖区每宗土地的表、卡、证是以后变更土地登记的根据。

七.变更土地登记。

是相对初始土地登记来讲的,是对初始登记完成之后,按照实际情况,对发生变化或新产生的土地权利内容进行的更正登记或新设登记。变更是初始登记的延续,是土地登记机关对个别宗地土地权属、用途等变化进行的及时登记,是随时的、经常性的,可以说,是对初始土地登记进行的补充或修正。《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八. 土地登记的内容和程序。

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

1、土地权属性质与来源,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他权利及其来源等;

2、土地权利主体,包括: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

3、土地权利客体,包括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用途、使用条件、等级和价格、使用年限等。土地登记的工作程序为:

1、土地登记申请;

2、地籍调查;

3、审核标准;

4、注册登记;

5、颁发、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九.土地证书。

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土地证书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填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证书有四种:《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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