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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全文,菁选3篇

时间:2023-03-09 18:48:02 来源:网友投稿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全文1  第八条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全文,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全文,菁选3篇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全文1

  第八条商品生产者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许可证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十条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一条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明显的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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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而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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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经查实运输或者储存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登记保存,并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袒护、纵容、包庇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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