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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菁选3篇

时间:2023-03-09 17:18:02 来源:网友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审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菁选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审批。

  城乡规划法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报*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所在地的城市以及*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审查同意后,报*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报省、自治区人民*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组织编制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

  镇人民*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镇*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或者镇*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批准后,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1]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上级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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