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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

时间:2023-01-03 10:24:01 来源:网友投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1  第五条火葬区内,对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死者所在地*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供大家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1

  第五条火葬区内,对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死者所在地*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九条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等病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必须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或送殡葬服务单位火化,不得办理防腐、外运或者土葬。

  第十条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二条信奉*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由宗教管理部门或死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民政部门审核,方可按民族习惯安葬遗体。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凡属本条例

  第九条 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方米,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方米。

  第十五条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寿衣、寿帽、寿鞋、寿袜、盖被、黑纱、花圈等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丧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纸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币、元宝、车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动物、家用电器、引魂幡等用于丧葬、祭祀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二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四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土、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1)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2)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选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1

  第十四条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其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可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九条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4)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3篇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区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疫苗和冷链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接种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预防接种的组织、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十二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鉴定、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报告,同时移送上一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一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第二十五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制定。

  第二十六条 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3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未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预防接种监督管理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预防接种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预防接种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托幼机构、学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挪用、挤占预防接种工作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5)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正版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正版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当在县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正版2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得拒交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出售、运输动物及用动物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七条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设区的.市引进的,由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正版3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6)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九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7)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在现在社会,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收据,收据具有的合法性的特点。如何写一份恰当的收据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门统一规定。

  印刷企业必须经自治区*门审查并取得《收据准印证》后方可承印收据。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门提供的式样和批准的数量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第十条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自治区*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核发收据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收取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赞助、捐赠和*授权收取的资金、基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第十四条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款收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门。

  第二十一条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

  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各级*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收据管理的基本介绍

  一般没有使用发票的场合,都应该使用收据。是重要的原始凭证!

  收据与我们日常所说的"白条"不能画等号,收据也是一种收付款凭证,它有种类之分。至于能否入账,则要看收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收据可以分为内部收据和外部收据。

  外部收据又分为税务部门监制、财务部门监制、部队收据三种。

  内部收据是单位内部的自制凭据,用于单位内部发生的业务,如材料内部调拨、收取员工押金、退还多余出差借款等等。这时的内部自制收据是合法的凭据,可以作为成本费用入账。

  单位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收款方在收款以后不需要纳税的,收款方就可以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收据。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使用*门监制的收据。

  单位与部队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按照规定不需要纳税的,可以使用部队监制的收据,这种收据也是合法的凭据,可以入账。

  除上述几种收据外,单位或个人在收付款时使用的其他自制收据,就是日常所说的"白条",是不能作为凭证入账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8)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选3篇)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1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扩展9)

——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 (菁华1篇)

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1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五篇,衷心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等、公*及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其房屋相关内容协商一致,签订本房屋租赁合同。

第一章 合同当事人

_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国籍】【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国籍代码】【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代码】:

_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港澳台身份证】【护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

_出租人性质:【本市城镇居民】【本市非城镇居民】【外省市个人】【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军人】【外国个人】

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出租人为本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下之房屋【所有权人】【合法委托代理人】【 】。

(出租人为多人时,可相应增加)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

#【国籍】【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港澳台身份证】【护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号码: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_承租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国籍】【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国籍代码】【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代码】:

_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港澳台身份证】【护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

_承租人性质:【本市城镇居民】【本市非城镇居民】【外省市个人】【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军人】【外国个人】

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

#【国籍】【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港澳台身份证】【护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号码: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为多人时,可相应增加)

第二章 房屋基本状况

第一条 房屋基本状况

房屋座落: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 _ 市 _ 【区/县/市】 _ 【乡/镇/街道办事处】 _ 【路/街/巷】______________(楼盘/小区名称)________【幢】【座】【 】_______单元_______层_______号(室),该房屋所在楼层的起始层为 _ ,终止层为 _ ,名义层为 ,房屋层高为 米;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代码为 _ ,房屋不动产单元号为 。

建筑主体:该房屋所在建筑物的建筑总层数为 _ 层,其中地上 _ 层,地下 层;主体结构为【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有】【无】电梯。

房屋居室:该房屋为【一居室】【二居室】【三居室】【四居室】【五居室】【 】,有 室 厅 厨 卫____【 】;有____个阳台,其中____个阳台为封闭式,____个阳台为非封闭式。

房屋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共_______*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________*方米;

户型结构:该房屋的户型结构为【*层】【错层】【复式楼】【跃层】。

房屋朝向:该房屋的朝向为【东】【南】【西】【北】【东北】【东南】【西南】【西北】【其他 】向。

房屋类型: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房屋类型)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仓储用房】【车库】。

房屋性质为【商品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住房】【自建房】【其它 】。

房屋权属: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不动产权证书号】【________】为______________ ;房屋【所有权人】【________】为_________________。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

装修情况:该房屋装修情况:【毛坯】【简装】【精装】;

该房屋【带】【不带】车库/车位/储物间出租,位于___________。

出租方式:该房屋为【整套出租】【部分出租】,出租部位为_______,出租面积为_______*方米。

该房屋建成年份:_______________。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租赁用途

该房屋的租赁用途为【居住】【办公】【商业】【 】;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_______人,最多不超过_______人,不得在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居住。

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供实际居住人的信息,具体见附件一。

第三章 房屋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

第三条 租赁期限

该房屋租赁期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个月。

租赁期满,承租人如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 _ 】日向出租人提出书面或口头意向,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如不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 _ 】日内通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住房的,应当至少提前【 _ 】日书面通知承租人;继续出租的,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原承租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除外。

第四条 租金

该房屋租金人民币 _ 元/(【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 】),租金总计:人民币 _ 元(大写: 元整),本合同第一条第10项下之车库/车位/储物间租金【是】【否】已包含其中。租金按【月】【季】【半年】【年】【_____】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 。

双方当事人选择【现金】【银行汇款】【 】付款。出租人开户行或电子渠道名称:_______________,卡号/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提前解除的,出租人应在合同解除后_____日内退还已收但尚未发生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_____日内搬离。

第五条 押金

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 _ 元(大写: _ 元整),承租人应当于_____年___月___日前通过【现金】【银行汇款】【 】向【出租人】【 】支付。出租人收取押金后,应向承租人开具收款凭证。押金除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交而未交的租金、费用以及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外,剩余部分应在房屋交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返还承租人;不足以抵扣的,承租人应据实予以补足。

第六条 其他费用承担方式

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车位费】【电视收视费】【网络费】【 】,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车位费】【电视收视费】【网络费】【 】,由出租人承担。

本合同中未约定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出租人承担。如承租人垫付了应由出租人支付的费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承租人返还相应费用。

承租人开户行或电子渠道名称:_______________,卡号/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房屋交付、返还及腾退

(一)出租人应于_____年___月___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承租人。双方经房屋交验,在《房屋交接及设备清单》(附件二)中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房屋交付前的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相关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交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施设备。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施设备及水电气热等使用情况进行交验,承租人应当结清其应承担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交还确认书》(见附件三)中签字或盖章。出租人返还押金、承租人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房屋腾退完成。

(三)承租人在腾退房屋前应对房屋中属于承租人的物品进行搬离处理,承租人腾退房屋后,承租人遗留在房屋中的物品,视为承租人放弃其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

第四章 租赁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八条 租赁期内房屋使用及维护

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要求,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租赁期内,对非承租人原因导致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施设备损坏的,出租人在接到承租人维修通知后 _ 日内进行维修,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驱逐承租人,收回住房。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设备,不得增加外墙荷载,不得超载使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不得擅自装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予以经济赔偿。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有正当理由、确有必要进入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时间,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修复。出租人应在接到承租人通知后 3 个工作日内启动维修。逾期不启动维修的,承租人可代为维修,维修方案经出租人同意后,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减少影响天数的租金或增加相应天数的免租金期限。

第九条 转租

_出租人【同意】【不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

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应当确保第三人完全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并应当将转租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出租人。第三人对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条 其他特殊情况

(一)租赁期内出租人转让房屋的,应当至少在转让前 _ 天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该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出租人书面通知后15日内明确回复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回复视为放弃权利。承租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二)租赁期内该房屋被征收或者 的,双方当事人参照法律法规、政策另行约定。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三)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迟延交付房屋达 _ 日的;

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因出租人权属或债务纠纷严重影响承租人居住的。

其他 。

(五)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

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_ 日的;

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出借给他人的;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

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实际居住人数多于本合同约定人数的;

6 .其他: 。

(六)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一)出租人有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 _ %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或者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

承租人有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 _ %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或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情形外,租赁期内出租人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承租人需提前退租的,应至少提前 _ 日书面通知对方,按月租金的 _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应退还承租人已交纳但尚未发生的租金及费用。

(三)租赁期限届满 日后,出租人未返还承租人押金的(除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交而未交的租金、费用以及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外),或者承租人未交还房屋的,应按 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四)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改变房屋用途、拆改变动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或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按照当月2倍租金的金额支付违约金,造成出租人房屋损坏的,承租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 。

第五章 房屋租赁成交方式和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_______种方式达成交易。

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

双方当事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_______#_________(机构名称)成交,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机构备案号:_________________,经纪服务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经纪服务费用为________(币种)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复印件、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见附件四。

通过*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台成交。

第十四条 合同网签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应当登录房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住房租赁企业租赁住房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租赁的,由住房租赁机构办理或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二)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其他约定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送达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________】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对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通讯地址进行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交 ____________________ 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七条 补充协议

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五)。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承租人责任、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第十八条 其他约定

变更合同条款、免责情形等其他合同内容,租赁双方约定为:

第十九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合同及附件共_____页,一式_____份,其中出租人_____份,承租人____份,【____】____份,【____】____份。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人(签字或盖章): 承租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签订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出租方房东<甲方>:联系电话:

承租方房客<乙方>:联系电话:

兹有甲方房房屋一套,位于自愿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期暂定年.即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租期内房租每月人民币元整,年租金:由乙方按年一次付给甲方.

二.租房时甲方将于年月日以前水、电、物业费等房屋费用一次结清.租期内、水.电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付,按时交纳.

三.甲方必须出示房产证和身份证.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如发生房屋纠纷事件.由甲方解决.乙方概不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

四.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10天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

五.乙方不得损坏房屋结构,登记好房内物品(电视:台,沙发:套,空调:台,洗衣机:台,热水器:台,燃气灶:台,床:张,写字台:张,衣柜:组)

六.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水表底数:吨,电表底数:度,天然气底数:

甲方身份证:乙方身份证:年月日

甲方:

乙方:

产权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下列合作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使用地点

甲方将坐落在昆明市龙翔街5号的房屋一套,使用面积160*方米,类型店面,提供给乙方作经营床上用品营业使用。

在使用前乙方将一次性付清甲方前期的房屋装修补偿金24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水电保证金1万元,甲方已交至20_年8月31日房租;每月房屋租金13333元,4个月共计:53332元。以上全部一并共计:323332万元。

第二条使用期限

提供使用期为共10个月,甲方从20_年5月1日起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_年2月28日。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协议,收回房屋:

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拖欠租金1个月或空关2个月的。

变更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条使用期间房租费和各项费用交纳方式

乙方须于20_年8月20日前将下半年房租48000元、富余人员安置费320_元一次*纳给甲方,先付后用。其它如水电等杂费将在收到缴费单收据后一周内交清。

第四条使用期间的房屋装饰

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基础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使用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等均应事先和甲方协调同意后方可施工。

乙方需提供甲方装修方案及装修费用的相关复印件。

乙方在装饰施工时,必须严格遵守*所制定各项相关法规。否则,由此产生各种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乙方在装饰施工时,必须认真做好各项安全保障,如产生人员伤害、火灾等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华之声商贸公司的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

第六条使用期的变更

甲方将负责于20_年2月28日现行合同期满前,保证续签到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负责将合同转签到昆明峰航针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甲方如未能在20_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前续签到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全额退赔24万元的装修补偿金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水电保证金1万元,乙方后期进场装修的费用--------元。甲方保证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不超过96000元,富余人员安置费不超过64000元.

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向乙方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负责赔偿-----元。

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水电使用费、和在使用期间产生的正常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乙方有权拒付。

乙方擅自将该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其使用权行为,终止合作。同时按约定租金的___%,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理赔事宜

如在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二年内,因*行为的征地,拆迁;甲方应给予乙方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将按正式拆迁动工之日起计算,每月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1万元正的补偿金)。一直补偿到所签协议的所有时间段完为止。

本条款于20_年5月1日至20_年4月30日为有效期,自20_年5月1日后未发生因*行为的征地,拆迁本条款将自动失效。

第九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

甲方(签章):_____乙方(签章):_____

电话:电话: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南昌市湾里区冯翊小区

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金。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元整。该房屋押金为(人民币)元整。

第五条租赁期间房价的调整

1、如遇到周边房租发生调整时,则甲方将相应调整租金标准。

2、甲方在调整房租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

3、对于房租的调整,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如乙方不能接受时,乙方应在7天之内退房。

第六条付款方式

1、乙方应每个月预支付一次租金给甲方,应付租金为(人民币):仟佰元整。

2、乙方应在上阶段租金到期之日提前10天预支付下一阶段的租金,并将租金打 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3、如乙方未能在上阶段租金到期之日提前10天内预支付下一阶段的租金,甲方视乙方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就行处理。

4、当月租赁时间未满10天时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0天时按一个整月计算。

第七条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八条维修养护责任

1、日常的房屋及室内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就行经济赔偿。

3、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

(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或所在小区内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九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

1、水、电、有线电视、宽带等费用;

2、煤气费用;

3、物业管理费用;

4、其他费用。

第十条房屋押金

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一个月房租的金额)作为押金。

第十一条租赁期满

1、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甲方则优先同意继续租赁;

2、租赁期满后,如甲方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乙方继续承租;

3、租赁期限内,如乙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同时甲方将扣除乙方一个月租金作为对甲方的补偿;

4、乙方交房时,应保证房屋及各设施、物品完好,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应及时修复或补充,否则甲方将按原价3—5倍价格从押金中扣除。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的租房款及押金。

5、租赁期限内,如甲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交房时,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时间已支付的租房款及押金。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将扣除乙方缴纳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终止租赁合同。

2、乙方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同时甲方将扣除乙方全部租赁金及押金。同是根据事态的严重性决定是否移交当地*机关。

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经双方共同确认认可,乙方可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

(一)开始租赁时的水、电、煤气等表状况:

(1)水表现为:度;(2)电表现为:度;(3)煤气表现为:度;

(4)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欠费用缴纳齐全,并得到甲方认可。

(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物品如下:

(1)安装好前后防盗窗,配置煤气灶、油烟机、燃气热水器、洗脸台,入户大门钥匙把;

(2)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餐凳四个、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卧床一张。

(3)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如数将以上物品交予甲方。

(三)乙方应提供有效证件的复印件1份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门面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___社区大门东3号,建筑面积__。

第二条

租期自20_年10月1日至20_年_月_日。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条件:

年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乙方每年缴纳一次租金。

第四条

水电费、管理费、电话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的缴费办法:

管理费:甲方每月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

水电费、煤气费:乙方每月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

电话费: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

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债务等,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五条

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亲戚也不例外)

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付清所有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

租赁期间,乙方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租赁期间若有变动,应提前至少一个月告知对方,做好准备。

第六条

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

本合同经过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承租方:

法定代表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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